一般商业条款(AGB)

面向企业(B2B)

– 更新于:2024年1月 –

§ 1 适用范围及合同方
1.1 本《一般商业条款》(以下简称“AGB”)适用于 Roland Schäfer Elektroakustik und Audiotechnik(在商业往来中通常以“GGNTKT”商标运营) ——(以下简称“卖方”)向《德国民法典》第14条所定义的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买方”)提供的所有交付、服务及报价。买方在订立相关法律交易时,系在从事其商业或自营职业活动。

1.2 本《一般条款与条件》具有排他性效力。买方提出的任何与本条款相抵触、相异或补充的一般条款与条件,仅在卖方已明确以书面形式同意其有效性的情况下,方在该范围内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卖方对该等条款保持沉默不视为同意。

1.3 本一般条款和条件同样适用于与买方日后进行的所有交易,只要该等交易属于同类法律行为,则无需再次明确纳入适用范围。

1.4 根据本《一般商业条款》的规定,公法法人以及公法特别基金亦被视为企业。消费者交易明确不属于本《一般商业条款》的适用范围。

§ 2 报价、合同订立及产品目录
2.1 除非卖方明确标注为具有约束力或设定了具体的接受期限,否则其报价仅供参考,不具有约束力。

2.2 只有当卖方以书面或文本形式确认买方的订单(订单确认书),或实际交付所订购的货物时,合同才成立。

2.3 产品描述、技术参数、插图以及目录、价目表、宣传材料或卖方网站上所载的重量和尺寸数据,均属产品特性说明,不构成《德国民法典》第443条所指的保证。 对于因行业惯例、生产及设计原因导致的偏差,只要不影响产品的功能性及约定的使用目的,卖方保留保留权。 保修须经明确的书面约定,仅凭广告宣传或技术参数本身并不构成保修依据。如有疑义,应以订单确认书中载明的规格为准,以此确定应履行的质量标准。

2.4 卖方保留对产品进行技术修改的权利,前提是这些修改应体现技术进步,不低于订单确认书中规定的最低技术规格,且不会给买方造成额外费用。

2.5 样品和试寄货并不构成未来以相同条件供货的依据。

2.6 买方的订单具有约束力,一旦提交,不得单方面撤销或更改。只有在卖方明确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更改或取消订单。 若卖方接受取消订单,卖方有权就已产生的费用(特别是材料订购和规划成本)以及最高不超过订单净值15%的取消费用向买方开具账单。买方保留证明卖方未遭受损失或损失远低于该金额的权利。

§ 3 价格、价格调整及最低订购量
3.1 所有价格均以欧元(€ / EUR)为单位,为净价,出卖方工厂交货价(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现行版本规定的EXW条款),如无免税规定,则需另加交货时依法应缴纳的增值税。

3.2 包装、运费、保险费及其他杂费将按单独的固定费用或实际费用计费。具体细节请参见卖方的最新价目表。

3.3 若原材料、材料、能源或人工成本上涨,且合同签订与交货之间间隔超过60天,卖方保留根据合理判断(《德国民法典》第315条)适当调整价格的权利。 买方将及时以书面形式收到价格调整的通知。若价格调整幅度超过相关项目原约定净订单金额的5%,买方有权在收到价格调整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 无论上述60天期限如何,如果合同签订至交货期间相关材料或零部件的采购成本上涨超过15%,卖方有权进行价格调整。在此情况下,买方同样有权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解除合同。

3.4 应适用卖方最新价格表中规定的最低订购量。若订单数量低于最低订购量,卖方有权收取小批量附加费。

3.5 折扣、特殊优惠和阶梯定价仅在书面约定情况下适用,且不构成后续订单的长期权利。

§ 4 付款条件、预付款、逾期付款及抵销
4.1 合同订立后,买方有义务根据所提交的报价单,以预付款发票的形式支付相当于订单净值50%的预付款。 卖方有权在收到订单确认后立即开具预付款发票,或根据自身判断在稍后时间开具。卖方无义务立即开具发票。剩余50%的尾款应在货物交付时以结款发票的形式支付。两张发票均应按照第4.2条的规定支付。

4.2 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4天内全额支付,不得扣减。若在5天内付款,且无逾期未结款项,卖方将给予相当于发票净额2%的折扣。

4.3 若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按高于当时基准利率9个百分点之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卖方保留主张其他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4.4 付款必须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不得使用现金。 相关银行账户信息(IBAN、BIC、金融机构)已注明在卖方的相应发票上。不接受现金支付。只有当款项不可撤销地记入发票上注明的卖方账户时,该笔付款才视为完成。银行手续费和转账费用(尤其是跨境付款)由买方承担。

4.5 只有当买方的反请求已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未受争议或已得到卖方明确承认时,买方才有权进行抵销。买方仅在其反请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时,方可行使留置权。

4.6 若买方拖欠付款,或有迹象表明买方的财务状况出现重大恶化,或买方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或第三方提出此类申请,则卖方有权立即要求买方支付所有未结款项,并可将后续交货的条件设定为预付货款或提供担保。

§ 5 交付、交货期限及风险转移
5.1 除非已明确以书面形式约定为具有约束力,否则交货日期和交货期限均不具约束力。 订单确认书中载明的交货期限,最早自确认根据第4.1条规定的预付款已全额汇入卖方账户的那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生产仅在收到预付款后方可开始;在收到预付款之前,卖方无义务开始生产。此外,具有约束力的交货日期还以及时收到完整且正确的订单文件为前提。

5.2 如果买方未在第4.2条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第4.1条支付定金,卖方有权在设定10个工作日的合理宽限期后解除合同,并就买方未履行义务主张损害赔偿。已发生的费用(例如材料订购、规划费用)可向买方收取。

5.3 卖方的交货义务以自身能正确、及时获得供货为前提,前提是卖方已签订相应的对冲交易。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卖方过错造成的延误,卖方有权将交货期限延长至障碍消除后的时间,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合理的恢复期。 以下情况尤其被视为不可抗力及与其相当的干扰:自然现象和自然灾害;战争、武装冲突和恐怖袭击;罢工、封厂及其他劳资纠纷措施(包括上游或下游企业中的此类情况);原材料和能源供应短缺;政府措施,包括禁运、出口限制和官方命令; 大流行病、流行病及相关的政府防护措施;网络攻击、大范围的IT基础设施故障,以及公共电力、数据或交通网络的中断。卖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此类干扰的发生及其预计持续时间通知买方。 若干扰持续超过8周,卖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已支付的预付款将立即退还;买方在此情况下不得提出其他索赔——特别是因未履行合同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索赔。

5.4 若卖方延迟交货,买方有权在设定至少4周的合理宽限期后解除合同。 因延迟交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仅限于可预见的、合同典型的损失,除非该延迟系因卖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因预付款到账延迟而导致的交货延误,不构成卖方的违约。

5.5 只要对买方而言是合理的,允许分批交货。每批分批交货均可单独开具发票。

5.6 一旦卖方将货物交付给货运代理、承运人或任何其他负责办理发货的人员,货物因意外灭失或意外损坏的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寄售,德国民法典第447条)。即使卖方承担运输费用,此规定依然适用。

5.7 若买方安排提货,风险自货物交付给买方或其授权代表时起转移。若买方延迟接收货物,则视为风险已转移。

§ 6 包装、发货及运输损坏
6.1 卖方应按照商业惯例并确保适合运输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包装费用将向买方收取。可重复使用的包装和托盘将单独计费;若在90天内以完好无损的状态退回,相关费用将予以退还。

6.2 对于承运人交货时外观上可识别的运输损坏,买方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并以书面形式记录(在运单/送货单上注明损坏情况)。 对于隐蔽性损坏,应在发现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和卖方。如果买方未能在交货时立即进行书面记录,则买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损坏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而非由后续因素所致。

6.3 运输保险仅在买方明确要求且由买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才予以投保。

§ 7 所有权保留
7.1 在买方就与卖方之间的业务关系产生的所有当前及未来债权全部付清之前,卖方保留对已交付货物的所有权(扩展所有权保留)。

7.2 买方有权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转售保留所有权的货物。为确保安全起见,买方现将因转售而对第三方产生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卖方——若同时转售第三方货物,则按保留所有权货物发票金额与总发票金额的比例进行转让。卖方接受该转让。 一旦买方拖欠应付给卖方的到期款项,或存在买方即将丧失偿付能力或破产的具体迹象,转售权即告失效;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义务立即将保留所有权货物与其他库存货物分开存放,并在卖方要求时告知其存放地点。

7.3 在所有权保留期间,买方不得将保留所有权的货物用于质押或作为担保转让。若发生第三方扣押或其他干预行为,买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并说明该货物属于卖方所有。

7.4 若买方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卖方有权要求取回保留所有权的货物。买方应允许卖方进入其场所,并交出货物。

7.5 对保留所有权货物的加工或处理,始终应视为卖方作为《德国民法典》第950条所指的制造商所为。若买方将保留所有权货物与其他物品进行加工,卖方应按保留所有权货物发票金额与总价值的比例,对新物品取得共有权。

7.6 买方有义务自费为保留所有权的货物投保足够额度的保险,以防范通常的风险——特别是火灾、盗窃、自来水泄漏及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并应卖方要求向其提供相应的保险证明。 买方现将针对保留所有权货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的任何赔偿请求权,作为担保措施转让给卖方;卖方接受该转让。

§ 8 买方的检验与异议义务
8.1 买方有义务在收到货物后立即对货物进行仔细检验(《德国商法典》第377条)。对于明显的瑕疵、短缺或错发货物,应在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8.2 对于在正常检查时无法立即发现的隐蔽瑕疵,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最迟不得晚于第9.1.1条规定的保修期届满之日。保修期届满后不得提出异议。

8.3 缺陷通知必须包含对所投诉缺陷的详细描述、照片/证明文件、产品编号、送货单编号以及受影响产品的数量。

8.4 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已接受该货物中存在的相应瑕疵,且就此而言,不得主张保修权利。

第9条 瑕疵责任(质量保证)

卖方的瑕疵责任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34条及以下条款,以及下文规定确定;其中下文规定作为针对商人的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9.1 保修期
9.1.1 针对物质瑕疵的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风险转移)为12个月。根据《德国民法典》(BGB)第4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2年法定时效期间,在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缩短为12个月。 补救措施系基于善意原则提供,并不构成对法律义务的承认;只有当卖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声明时,才构成《德国民法典》第212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承认。单纯进行维修或更换交付,本身并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9.1.2 保修期的缩短不适用于因生命、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而提出的索赔,也不适用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以及因恶意隐瞒瑕疵而产生的索赔。

9.1.3 买方负有举证责任,需证明所投诉的瑕疵在根据第5.6条规定风险转移之时即已存在。不发生有利于买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德国民法典》第477条虽规定了有利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倒置,但该条款不适用于本B2B商业关系。

9.2 补救措施的类型
9.2.1 若存在正当的物质瑕疵,买方首先有权要求卖方采取补救措施。 卖方有权自行决定补救方式(修复或更换)。在提出瑕疵索赔期间,买方有义务保留有瑕疵的货物,且不得将其转售、加工或使用,以免影响补救措施的实施。

9.2.2 买方应给予卖方至少4周的合理期限,以便其履行补救义务。

9.2.3 如果补救措施经过两次尝试仍未成功,或者该补救措施对买方而言难以接受,买方可以要求降低购买价,或者——除非缺陷微不足道——要求解除合同。 若买方解除合同,则有义务就商品的实际使用期限向卖方支付合理的使用补偿费,该补偿费应根据购买价款占同类产品按当前技术水平计算的常规技术寿命比例进行核算。

9.2.4 补救履行地点为卖方的营业所在地,除非强制性法律规定、补救履行的性质或买方退货在客观上不可行(特别是对于固定安装的产品,如天花板扬声器、嵌入式装置或集成音响系统)另有要求。 若退货在客观上不合理,双方应协商确定其他补救地点;若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达成此类协议,则由卖方在适当考虑买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补救地点。 除非存在前文所述的客观上不可行的情形,否则买方有义务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将存在瑕疵的货物运送至卖方指定的补救履行地点。如果瑕疵投诉成立,将修复或更换后的货物退还给买方的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

9.3 补救措施的费用
9.3.1 卖方应承担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特别是替换交付或修复所产生的运输费、差旅费和材料费,但若因货物被转移至原交货地以外的其他地点而导致上述费用增加的,则不在此限。

9.3.2 根据《德国民法典》(BGB)第439条第3款,买方要求退还费用的权利——特别是拆除和安装有瑕疵或作为替换品交付的商品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次B2B商业关系中,若卖方对该物权瑕疵不承担责任,则完全且明确地予以排除。 责任归属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78条确定。无论买方是自行实施相关工作还是委托第三方实施,此项排除条款均适用。 对于因轻微过失造成的物权瑕疵,赔偿金额上限为买方就相关产品单位向卖方支付的净购价的50%。若属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法律规定无限制地适用。

9.3.3 不可报销的费用主要包括:买方自有员工的工资及人工成本;委托的工匠、安装工或专业电气公司的费用;嵌入式扬声器、天花板扬声器、嵌入式安装或集成扩声系统的拆卸和重新安装费用; 修复墙壁、天花板或其他建筑构件的费用;以及间接的后续费用,如生产停工或利润损失。买方须通过适当的凭证(工时记录、工匠发票)证明所产生的费用。未附详细凭证的定额发票或自行计算的费用将不予认可。

9.3.4 若买方有义务向消费者退还安装和拆卸费用,且符合《德国民法典》(BGB)第478条规定的承包商追偿条件,则第9.3.2款和第9.3.3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适用。 在此情况下,费用的承担应完全依据本《一般商业条款》第9.5条的规定,该条款对追偿程序及金额作出了最终规定。

9.3.5 退回有瑕疵的商品须事先获得卖方的退货授权(RMA编号)。未经授权、未附RMA编号擅自寄回的商品,将由买方承担退回费用。RMA编号应清晰地标注在包裹外部显眼处。

9.3.6 因提供售后服务而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补偿,仅在事先获得卖方书面批准且缺陷明确属于卖方责任范围内时,方可予以报销。

9.4 免除瑕疵责任
9.4.1 对于因不当使用、错误组装、安装不当、超出技术规格的过度使用,或因买方或第三方干预而造成的损害,本公司不承担瑕疵责任。

9.4.2 因自然磨损、外部因素(如潮湿、高温、机械损伤)造成的损坏、使用未经批准的配件或备件,以及储存不当所导致的损坏,均不享有保修权利。

9.4.3 若违反本《一般商业条款》第8条规定的检查和异议义务,则不得主张瑕疵索赔。

9.4.4 若买方规定了技术规格,卖方的责任仅限于遵守该规格。在此情况下,卖方不对货物是否适合特定用途承担任何责任。

9.5 买方的追索权(《德国民法典》第478条)——程序与费用限制
9.5.1 买方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78条、 479条(企业经营者的追索权)所享有的追索权,在买方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3款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补救(包括承担安装和拆卸费用),且该义务系基于在风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时已存在的瑕疵所导致的情况下,其追索权在实质上不受影响。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78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会从根本上排除该求偿权的合同约定均不成立。

9.5.2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78条,作为行使任何追索权的必要前提,买方必须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立即(最迟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 该通知必须包含:(a) 涉事产品的名称、序列号及购买日期;(b) 具体的瑕疵描述及消费者的投诉内容;(c) 消费者要求的补救措施范围;(d) 最终客户的地址;以及 (e) 瑕疵的照片或其他证明材料。 若未进行该通知或通知延迟,则对于在正式通知之前产生的费用,追偿权将不复存在。

9.5.3 卖方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处理消费者投诉,或委托授权服务合作伙伴进行处理。若卖方行使此项权利,买方就该投诉而言不得主张任何独立的追偿权。 在此情况下,买方应配合卖方处理该投诉,并向服务合作伙伴提供必要的进入权限。

9.5.4 如果卖方未行使第9.5.3条规定的权利,买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补救。可报销的费用仅限于:(a) 根据事先书面约定的小时费率计算且经证实的劳务费用,但不得超过该地区同类服务的通常市场价格; (b) 实际发生且须提供凭证的材料费用;(c) 经核实的交通费用,金额以税务规定的每公里定额报销标准为准。概算发票、未附详细凭证的自行计算金额以及计算得出的工资成本均不予认可。

9.5.5 通过追偿途径获得的安装和拆卸费用可报销总额,每件受影响的产品单位以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该单位净采购价的150%为限(最高赔偿限额)。 该最高赔偿限额按每起索赔事件和每件产品计算,且不得针对同一类型的多件产品累计计算。

9.5.6 买方有义务在补救措施完成后6个月内,向卖方完整地提供针对消费者的追偿请求的相关文件并提出申报,以便及时进行审查和处理。 《德国民法典》第445b条和第478条规定的法定时效及时效中止规则不受影响。逾期申报的追偿请求仍将予以处理,但前提是该延迟未对卖方就该请求进行抗辩造成实质性影响;在此情况下,买方负有举证责任,需证明未发生此类影响。 应卖方要求,买方须证明其自身确已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3款向消费者履行了义务。

§ 10 制造商保修
10.1 卖方对其产品提供制造商保修。保修的内容、范围及条件均在相应的保修条款中规定,这些条款可在卖方网站(目前为www.ggntkt.de/garantie/)上查阅,也可直接向卖方索取。

10.2 制造商保修仅适用于因材料或制造缺陷导致的瑕疵。自然磨损以及因外部因素或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

10.3 制造商保修与法定保修并行,且不影响买方根据本《一般商业条款》第9条享有的瑕疵担保权利。

第11条 责任限制、 损害赔偿及瑕疵导致的间接损害
11.1 卖方应对买方承担损害赔偿及费用补偿责任——无论基于何种法律依据,特别是基于或与《德国民法典》(BGB)第434条及以下条款规定的物权瑕疵或法律瑕疵有关的情况,基于《德国民法典》第280、281、 283 规定的违反义务,以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86 条规定的延迟履行——仅在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责任。除上述情况外,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1.2 仅在以下情况下承担责任:(a) 卖方或其履行辅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b) 因轻微过失违反合同基本义务(核心义务)的情形,即那些只有履行了这些义务,合同才能正常履行,且买方通常可以信赖其将得到履行的义务;(c) 第11.4条所述的强制性法律例外情形。

11.3 若根据第11.2(b)条规定的责任系基于对核心义务的轻微过失违反,则其赔偿金额以缔约时通常可预见的损害为限。缔约时无法预见的进一步损害,即使属于违反核心义务的情形,亦不属于赔偿范围。

11.3a 此外,卖方因合同关系产生的责任——无论基于何种法律依据——在金额上均以相关订单的净订单价值为限。 该责任上限不适用于第11.3条所述违反基本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此类责任的上限仅以典型可预见的损害为限),也不适用于第11.4条中详尽列举的例外情况。

11.4 上述责任限制不适用于:(a) 根据《产品责任法》(ProdHaftG)提出的索赔;(b) 因生命、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损失;(c) 恶意隐瞒的瑕疵;(d) 根据《德国民法典》(BGB)第443条作出的明确品质保证。

11.5 除非第11.2条和第11.4条明确允许,否则不承担因瑕疵导致的后果性损害及其他间接损害。这尤其适用于:(a)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和第3款、第281条提出的以赔偿金代替履行的索赔; (b)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和第3款、第283条提出的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的索赔;(c)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4条提出的关于补偿徒劳支出的索赔,特别是买方基于对无瑕疵交货的信赖而支出的广告费用、仓储投资、装配或安装费用; (d)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2条提出的利润损失索赔;(e) 生产损失、停工或销售额减少;(f) 买方转嫁给卖方的第三方索赔(但《德国民法典》第478条规定的企业追索权除外,该事项已在第9.5条中作了最终规定)。

11.6 除非法律强制规定更长的时效期间,买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自买方知悉构成索赔依据的事由之时起,或自买方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本应知悉该事由之时起,12个月内时效届满。该缩短后的时效期间不适用于第11.4条规定的索赔请求。

11.7 倘若卖方的责任未被排除,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4条,买方可能存在的过失将被视为减轻索赔额的依据。买方尤其有义务将损失控制在最低限度(减损义务)。

11.8 凡卖方的责任被排除或限制的,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卖方法定代表人、雇员、员工、受托人及履行辅助人的个人责任。

§ 12 退货与退货管理
12.1 原则上不接受无瑕疵商品的退货。如有例外,须经卖方书面同意。

12.2 经授权退回的无瑕疵商品,必须使用原包装、保持完好无损,并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退回。 卖方有权收取最高不超过发票净额20%的处理费(Restocking Fee)。买方保留证明卖方未产生任何费用或仅产生显著较低费用的权利。

12.3 根据质量责任条款退回有瑕疵的商品,应适用本《一般商业条款》第9条的规定。退货必须始终附有有效的RMA编号。

12.4 对于经授权且无瑕疵的退货,退货费用由买方承担。若因商品存在瑕疵而退货且退货理由正当,则退货费用由卖方承担。

第 13 条 知识产权、商标、销售限制及合规
13.1 买方有义务以已注册的商标名称和产品名称销售卖方的产品。 禁止更改产品标识,特别是不得删除或覆盖序列号、制造商徽标或CE标志。

13.2 未经卖方明确书面许可,买方无权以卖方未批准的名称销售卖方的产品(禁止贴白标)。

13.3 未经卖方明确书面批准,买方无权在相关地理市场内开展主动销售活动(特别是定向广告宣传、直接接触客户或开设分支机构)。 根据《2022年垂直限制性协议条例》的规定,对于来自未分配区域且主动联系买方的客户,买方可进行被动销售。

13.4 买方若要通过第三方在线市场(特别是亚马逊(Marketplace)、eBay、Kleinanzeigen.de、audio-markt.de 或类似平台)销售或分销卖方的产品,须获得卖方的明确书面同意。 买方运营自己的网店不在此限。卖方可将该同意的授予与遵守特定的质量和展示标准挂钩。

13.5 卖方的技术文件、图纸、样品及其他信息均应予以保密,未经卖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13.6 买方承诺遵守适用于其自身及所交付产品的所有出口管制和制裁规定,特别是欧盟的现行规定(包括《欧盟两用物品条例》和《欧盟金融制裁名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AWG/AWV)的规定,以及——在适用范围内——美国再出口管制法(EAR、OFAC)。若将产品转售给第三方,特别是转售至第三国,买方应自行承担责任,确保不违反任何禁运、制裁名单或许可义务。 对于因买方应承担责任而违反上述义务所导致的所有第三方索赔及政府处罚,买方应使卖方免受损害。此外,买方承诺遵守适用的反腐败和反洗钱法规,且不会采取任何可能使卖方面临相关法律风险的行为。

§ 14 数据保护
14.1 卖方仅为履行合同之目的,并在适用数据保护法律(尤其是《通用数据保护条例》(DSGVO)和《联邦数据保护法》(BDSG))的框架内处理买方的个人数据。具体细节详见卖方的数据保护声明。

14.2 卖方可将其营销材料中提及买方的商号及业务领域作为参考,但前提是此举基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6条第1款f项规定的正当利益,且不损害买方的利益。买方可随时以书面形式反对将其数据用于此目的;自收到反对通知之日起,相关数据的使用将立即停止。

§ 15 最终条款
15.1 本协议适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且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15.2 凡因合同关系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如买方为商人、公法法人或公法特别基金,则应以卖方的注册地为专属管辖地。但卖方亦有权在买方的一般管辖地提起诉讼。

15.3 对本《一般商业条款》及各项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文本形式(《德国民法典》第126b条)。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对该形式要求本身的废除。

15.4 未经卖方事先书面同意,买方无权将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主张转让给第三方。《德国民法典》第354a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15.5 倘若本《一般商业条款》中的个别条款无效或失效,其余条款的有效性不受影响。无效条款应替换为法律允许的、尽可能接近该无效条款经济目的的条款。

15.6 本《一般商业条款》取代卖方此前针对买方制定的所有一般商业条款。

15.7 本《一般条款与条件》以德语撰写。其他语言的译本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各语言版本之间存在矛盾、解释差异或表述不清的情况,仅以德语版本为准。